凡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和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士。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连续3年以上(含3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多子女家庭中,靠其他子女赡养的老年父母与困难子女家庭共同生活时,其困难子女家庭收入和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患有重特大疾病患者以及经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对象,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按照不低于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条件,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低收入认定相关规定的家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已经批准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低保:(一)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未办理收养登记证非法收养小孩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扶养、抚养权益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申报收入较低但生活水平、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或支付他方赡养、扶养、抚养费明显超出当地平均水平或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当地平均标准的。
(五)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或者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或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七)家庭拥有经营性门面2套及以上(含2套)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的(父母或成年子女无房且必须全部自住的除外)。
(八)提出申请前3个月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以上的非生活必需品,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饲养宠物的。
(九)提出申请前1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有出国(境)经商或务工、自费留学、出入境旅游的,义务教育阶段(含幼儿园)自费安排子女择校的。
(十)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2人及2人以下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倍的;3人及3人以上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征地拆迁安置期内或拆迁1年内未购买住房的对象除外)。
(十一)申请人与他人形成事实遗赠抚养关系的。
(十二)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说明已经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三)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十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以及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十五)家庭实际居住地不在长沙市辖区内的(老弱病残且投亲靠友的除外)。
(十六)提出申请前1年内,放弃、隐匿、变卖、赠予、转让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生产权益,或者放弃、赠予、转让法定应得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七)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未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十八)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十九)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进行低保待遇认证的。
(二十)因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二十一)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低保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停发低保金并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