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登记

导语 2016年长沙市公安局发布《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长公通〔2016〕71号原文见下文。

  三、出生登记

  (一)登记情形及申报材料

  登记对象

  未满1周岁的未登记户口的婴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

  1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落户条件

  一、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有户口人员,其户口登记可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即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二、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外国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女士官婴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部队驻地登记户口。

  三、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

  落户条件

  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军人的,也可在部队驻地或在婴儿父母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

  落户情形及申报材料

  一、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包括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生育的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婴儿)。

  1.申请表;

  2.《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5.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1)非婚生育的婴儿申请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婴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婴儿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3)婴儿母亲为女士官并随母登记户口的,女士官免交居民户口簿,提交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4)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无法提交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的,提交父或母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5)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部队驻地集体户所在地的,需提交部队接收凭证材料;

  (6)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祖孙关系凭证材料;

  (7)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婴儿父母房屋所在地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二、在国(境)外出生的婴儿。

  1.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

  (1)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及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

  (2)婴儿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2.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婴儿:

  (1)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2)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

  (3)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3.在台湾出生的婴儿:

  (1)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2)婴儿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3)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4)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提交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4.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1)婴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提交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婴儿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2)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无户口人员,无法提交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的,提交父或母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军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登记信息相符);

  (3)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部队驻地集体户所在地的,需提交部队接收凭证材料;

  (4)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祖孙关系凭证材料;

  (5)符合落户条件,将婴儿落户在婴儿父母房屋所在地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材料。

  其他要求

  一、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法定监护人需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二、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办理户口登记。如果亲子鉴定证明等申请材料上无婴儿出生日期记载的,还需提交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当地卫生计生部门的档案等有婴儿出生日期登记的凭证材料。

  三、公安派出所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四、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五、对于凭《出生医学证明》以外的凭证材料申请登记户口的,派出所应当核查婴儿父母的出入境记录,确认婴儿的出生地(境内或境外)。如系在国(境)外出生的婴儿,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六、对于父母一方为外国人的,派出所应当协助查验其是否持有有效中国签证(未入境的除外),属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人员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婴儿出生登记,但应将情况及时报所属分区县市局出入境部门依法处理。

  申请人

  由婴儿父亲、母亲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委托婴儿的直系亲属代办)。

  办理机关

  一、出生婴儿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登记。

  二、因特殊情况,出生婴儿不能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分区县市局审批后派出所登记。

  办理时限

  一、出生婴儿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

  二、因特殊情况,出生婴儿不能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分区县市局,分区县市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

  (二)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如有相关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因特殊情况不随父姓或母姓而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时,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是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原则上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对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时欲变更姓名的(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户口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因《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非规范汉字而要求变更姓名的,由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姓名进行变更。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三)国籍问题相关规定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08〕2204号),本人在外国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1.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并均定居在外国;

  2.父母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3.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其中一方定居在外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国籍法》)第五条的规定,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子女,可以根据《国籍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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