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导语 在长沙,违规违法《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会有什么处罚?那具体是如何处罚呢?详细处罚标准见下文。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可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且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或者第三项规定,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二)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或者第二款管理者自主决定的犬只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四十九条 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经常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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